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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11-21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拜耳公司)诉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特公司)、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邦盛德尔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安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和模具,并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1万余元,邦盛德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号:ZL00817905.0
发明名称:前端装载式医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
申请日:2000-11-21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专利权人:梅德拉股份有限公司
在一审判决后,安特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相关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安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相关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附连构件;权利要求2和3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环装台阶,不是环形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注入器(10)的注射器(12、4012),所述注入器包括一注射器保持机构(4010),所述注射器包括:
一本体(32、4030),所述本体包括一后端(4022)和一前端(4034);
一柱塞(38),所述柱塞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本体中;以及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所述附连构件与所述本体联合,并且适于可释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
与所述本体联合的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适于从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上释放所述注射器,其特征在于,
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附连构件包括一条设置在所述本体上的环形脊(4044)。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脊(4044)包括一倾斜面(4046)和一肩部(4048)。
下图为涉案专利的注入器装置的立体图。
判决要点
1,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安特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不清楚,导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现有技术中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必须以特定的方向对准后才能正确安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内容,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再需要将注射器与注入器进行特别定向即可进行安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是指在将注射器连接到注入器时,无需像现有技术一样进行特定的方向对准。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而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上述的判决,我们可以得知,权利要求一定要在说明书中予以充分的支持,这一点也是代理人在日常撰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这样在诉讼阶段可以用说明书解释说明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假如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并没有针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说明,被诉人的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可能就会成立了。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
安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至少一个附连构件(参见下图中4044),北京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针筒包括一筒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筒体中有一柱塞(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柱塞),该柱塞在筒体中可移动;筒体一端呈漏斗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后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筒体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之间靠近环状台阶处有一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缘);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针筒在不通过旋转进行方向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机构安装到该注射器,旋转后,可从保持机构上拔出。凸缘在安装后与保持机构相连,从针筒前端流出的液体可以被凸缘阻挡,无法直接流入后端。且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相关技术特征
安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环状台阶,不是环形脊(4044),也没有倾斜面(4046)和肩部(4048)。北京高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筒体远离漏斗状端部的一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该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且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和一斜面。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环状台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环形脊”结构一致,作用均为连接注射器保持机构,两者仅为称谓上的区别。该环状台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环状脊,该平台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该斜面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故,安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结合上图和第2条和第3条的判决,我们可以得知,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不能仅依靠名称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而要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在实际应用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的角度来判断。
启示
1、在说明书中要尽可能多的举例,权利要求书的语言是抽象概括的,因此在说明书中就需要通过实施例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说明,多多举例,使权利要求书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不论是在理解技术交底书、还是在答复审查意见时,要理解技术方案的实质,了解每个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3、在撰写过程中要多思考,专利权人提供的技术方案可能是在实际应用中的最优技术方案,代理人就要多思考会不会有其他的替代方案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尽可能的为专利权人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并在说明书中支持该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