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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数据说话 在先著作权在商标授权确权争议中的适用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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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09-27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

          笔者通过“知产宝”案例库以“商标行政纠纷”“损害在先著作权”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43篇案例,剔除与在先著作权无关的案件后,共23篇有效案例,详情如下:

                                      


根据商评委统计,其仅2015-2017收到一审判决数量分别为661860576330件,收到二审判决数量分别为209427102614件。虽然笔者上述检索方法可能产生遗漏,但在如此庞大的案件量中,仅检索出23件与在先著作权相关案例,表明符合构成在先著作权的案件基数较少,当事人不能以该条款提出相应主张。而从仅有的五起案件被法院成功认定构成在先著作权这一结果来看,亦表明实践中认定构成在先著作权的标准较为严格。

                              


那么,主张构成在先著作权的优势何在呢?对于在先权利人来讲,其通常会选择在核心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商标,而不会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全部进行商标注册。权利人若想防止他人在其他商品或类别注册近似商标的“傍名牌”行为,则主要是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和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来主张跨类保护。就驰名商标而言,并非所有被“傍名牌”的商标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在先商标有可能因未能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而无法获得跨类保护,同时,即使主张“驰名商标”亦必须考虑商品范围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权利人若想跨类保护其核心商标,往往会主张享有在先权利。其中,在先著作权由于不会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且在先著作权一经认定,可永久享有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范围无论是商品范围还是保护时间上,均已经超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产生了强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效果。

 

 

在此次检索过程中,法院适用构成在先著作权的五起案件中,均未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而仅关注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对于在先著作权的适用要件,综合法院在上述判决中的认定,应参考以下标准:

1)商标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的形成时间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

3)权利人是否为该作品的作者或利害关系人?

4)商标图案是否与权利人主张的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

5)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有多高?诉争商标权利人在申请日前是否存在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

        (6)诉争商标权利人是否为原创作者或获得原作者的合法授权?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主张构成在先著作权的案件中,即是围绕上述标准进行充分的举证,最终使北京知产法院成功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而在该起案件中,法院未考虑诉争商标的商品类别。

笔者认为,在商标法体系中,通过主张在先著作权会产生获得全类保护的效果,因此对于构成在先著作权的认定虽然较为严格,但其认定难度远低于认定驰名商标,因此企业通过在先著作权对全类商标进行保护,仍然是一种必要的商业策略。不仅如此,当权利人被认定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时,即使该商标未进行使用而被撤销,他人亦不能就该商标申请注册,进而达到对该著作权所涉及的商标形成垄断的效果。

综上,在构建现代企业的商标保护体系时,应注重商标权与包含著作权在内的其他权利相结合,最大程度的对企业知识产权体系进行立体的保护,以作为企业经营的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