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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系列文章之“恶意抢注也可以民事赔偿啦?”

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03-10

一、国知局发布《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以来,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改,对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商品交易和市场活动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在2019年进行商标法修改时,重点主要放在规制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而当前商标实务中,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循环注册、注而不用、滥用权利等情形也越发严重。为解决商标领域存在的上述突出问题,2023年1月13日国知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在现行商标法8章73条的基础上扩充为10章101条,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虽然征求意见稿并非最终施行的修订案,但其起草是国知局在对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企业和商标代理机构进行调研,并听取相关部委、司法机关、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基础上完成的 ,能够充分反映国知局对解决商标领域现存问题的基本思路、主要制度设计及考虑。

二、征求意见稿新增【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

本篇文章主要讨论和探析征求意见稿新增的第八十三条【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 。商标抢注是我国商标领域多年来治理的重点,也是品牌商的心中之痛。一直以来,面对大批量抢注、注而不用等行为,权利人常规的处理方式是通过异议阻止注册,以防止对方商标注册后的使用,引起市场混淆。尽管根据目前商标行政程序制止抢注的规则,绝大多数恶意抢注的商标都能够被扼杀于摇篮;但权利人为制止抢注却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即商标异议、商标诉讼等程序付出的律师费、代理费等均远远高于抢注人的注册成本,这就使得抢注现象依然屡禁不止,权利人不堪其扰。《征求意见稿》新增的第八十三条【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第一款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该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该至少包括该他人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若能正式纳入修订案中,或许可以给权利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救济途径。

三、相关在先司法实践

其实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关于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尝试。2021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移平、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中,法院明确了单纯商标抢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属性,在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基于原告应对抢注商标相关法律诉讼程序产生的律师费作为计算依据,确定了单纯的商标抢注行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该案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告品牌在相关领域、地域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被告作为与之存在一定竞争关系的主体针对原告品牌进行大量、持续的商标抢注行为,且被告未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和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提起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该案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鉴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60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考虑了两点。1.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在被告一已被行政判决认定其大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其法人、实际控制人王移平(即被告三)仍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主体(被告二、四)持续申请注册,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2.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提起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乃至本案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支出了大量律师费(约112万),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首例在商标抢注实施者并无恶意行使抢注商标权利,也无实质性使用抢注商标的行为的基础上,仅基于被告恶意批量抢注原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而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这无疑给权利人提供了制止抢注的思路,也体现了法院对民事赔偿规则的创造性运用。

四、恶意抢注民事赔偿条款存在的问题

近日,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彰显了国家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的决心,若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此条款正式纳入商标法修订案中,将使法律条文进一步细化,权利人不再需要通过反法的原则性条款寻求救济,可以直接通过商标法的恶意诉讼赔偿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条款,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

第一,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是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判断。笔者认为在判断对方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可以参照上述反法案例考量两个因素:(1)恶意申请注册使得权利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通过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对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的干扰;(2)权利人通过提起异议、无效、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了大量律师费等成本。

第二,赔偿金额的确定。除了法条中规定的“赔偿数额应该至少包括该他人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的赔偿金额按照何种方式确定,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予以明确,这可能导致此类案件最终的赔偿仅及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其他损失因无明确的赔偿规则被落空,因此这部分还需要后续进一步予以细化。


五、总结权利人对抗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笔者梳理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的条款——第八十三条【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该条款给权利人提供了应对商标恶意抢注的新的救济途径。借此,笔者总结一下权利人对抗商标恶意抢注时,可以采取的几种法律救济途径:

  • 商标授权确权审查程序:基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在先权利人可以选择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具有其他商业关系主体的抢注)、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著作权、字号、商品化权以及未注册的在先商标等)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规模性抢注、商标囤积行为)等规定对被抢注的商标提起异议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在近年来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将商标抢注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前述这些条款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 针对恶意注册的行政投诉举报:为进一步遏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还可以基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机关就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以及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 基于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诉讼:除了商标行政程序外,权利人还可以考虑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张商标抢注人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民事责任。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主张得到了一些法院的支持。
  • 基于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诉讼:若《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被正式纳入商标法,权利人还可以基于此条关于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条款,主张赔偿损失,这或许是一种可以尝试的权利救济途径。

智信禾会在近期的系列文章中,针对《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和实质修改的重点条文进行详细分析,据此总结在未来处理商标业务时商标权人应着重注意的事项,以期对权利人进行商标注册规划、商标使用、商标管理等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