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3-11-09
【前言】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提交简要说明文件,因此简要说明是外观设计专利的必备文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需要提供简要说明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那么在侵权判定过程中简要说明能够起到多大的解释作用?
【正文】
简要说明中包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首先需要考虑外观设计与涉及侵权的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在两者相同或相似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考虑两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种类的参考,例如,“手机”和“手机模型”,通过名称可以明显区分两个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种类,其中“手机”的分类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的14-03类(通讯设备和无线电放大器),“手机模型”的分类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的21-01类(游戏器具和玩具),两者分别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的不同大类,因此,即使手机和手机模型的外观相同,手机也不会侵犯手机模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因为从名称上即可判断两者属于不同的种类。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在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阶段,依据简要说明中产品用途的描述来划分产品领域,确定合适的分类号,因此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对于确定分类号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于多用途产品,需要写明该产品的多种用途,例如,“带计算器的手表”,应当同时给出“计算”和“计时”两种用途;对于属于同类别并且成套出售的多种独立产品,需要对单个套件用途进行描述;对于专属于某种产品的零部件,应当具体描述应用于何种产品,例如,产品名称为“底座”,用途为“用于支撑”,并未指定是该底座是“电风扇底座”还是“台历底座”,则难以判断产品的具体用途。
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不同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之间的组合,通常,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产品的色彩不能单独构成设计要点。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指出,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此,对于在设计要点中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在进行侵权判定过程中,也不应将色彩考虑在内。
例如,晨光公司起诉得力集团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了保护一支笔的外观,照片中包括了一种配色,但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审理过程中,得力集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此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不应将色彩考虑在内。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上简单添加色彩等方式即可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以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本意。
需要注意的是,设计要点是申请人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自行作出的区别于现有设计所在的声明,并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实际的保护范围,授权的外观设计不只是保护设计要点。
例如,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起诉家居用品店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双层杯子的外观,杯子提手处包括条文线图案,杯盖表面包括十字交叉线图案,但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并不包括图案和色彩;被诉侵权产品为不存在线条图案的双层杯子。在侵权判定过程中,最高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但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除了整体形状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要素均不予考虑。因此,最高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仍然对涉案专利及涉诉侵权产品表面的线条图案进行了整体比较,将判定的重心放在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会让一般消费者发生混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