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7-07-17
案件焦点
著作权是否可作为在先权利去对抗被异议商标。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的“在先著作权”规定时,证明权利人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文件非常重要,要求证据能够体现出权属明晰、时间在前并形成完整证据链。
案情简介
被异议商标(第30类冰淇淋,第32类果汁等)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裁判要旨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该卡车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及细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点评
在权属明确的前提下,结合被异议商标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这几点综合认定,方能以在先著作权得到官方的支持。尤其是判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是个难点。本案的代理律师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提供了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合同履行凭证,该作品在韩国创作完成的初步证据、在先公开发表的杂志等多项证据,来证明异议人对卡车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韩国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约定,我国应对韩国国民的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