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時間:2017-06-22
案件焦点
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商评委仅依据两商标中小女孩同为大眼睛,站立时双腿并拢、双臂微张,得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的结论,过于片面。
上述特征为小女孩卡通形象普遍遵循的一些共同的表达手法,以展现其乖巧可爱,而人物的服饰、发型则是区分不同人物形象更为关键的要素。
案情简介
北京清大合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合众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991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委托我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知产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该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2013年12月26日清大合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 “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号为13810156。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24日,核定使用在41类的“动画影片制作、动画影片发行”等服务项目上。
2014年10月,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清大合众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2015年6月4日,商评委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图形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为由,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清大合众公司遂委托智信禾诉讼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虽均反映小女孩卡通形象这一事物,但是两图形在发型、服饰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使得两图形的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点评
本案体现了在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上,法院与商评委有所区别。二者标准不同的原因在于出发点的不同。商评委的审查员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更多的是以《商标审查标准》为依据,考虑因素相对单一,而法院则更为强调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而非专业人士。同时申请商标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存在“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亦是法官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