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智信禾
時間:2020-04-22
案件焦点
对于在国外采购商品进口至国内销售的这类跨国销售模式的相关案件中,较少见到如此高额的赔偿数额,本案除了原告方举证的赔偿计算依据使本案获得高额赔偿外,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近些年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对于侵权人的严厉惩处将有利于打造健康的营商环境。本案判决的作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参考。
案情简介
由智信禾诉讼团队代理的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吕某、阎某、崔某以及桂某等商标侵权四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余万元,部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FILA是起源于意大利的世界知名运动品牌,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其全球商标权本由Luxembourg Sarl(以下简称斐乐卢森堡公司)享有,后其将国内商标权转让。现满景IP公司为FILA品牌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人,满景IP公司许可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在中国地区使用“FILA”系列商标,同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FILA品牌国外商标权仍由FILA Korea Limited(以下简称韩国斐乐公司)100%控股的斐乐卢森堡公司享有。
斐乐公司主张被告吕某等人在淘宝开设代购店铺销售FILA品牌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FILA品牌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吕某关于涉案商标系同一权利人基于全球商业布局的安排而注册于不同公司名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吕某明知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韩国斐乐公司,且明知韩国斐乐公司与斐乐公司非属于同一主体,仍在境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律师点评
侵权事实认定
本案被告吕某等人销售的FILA产品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起源于同一商标权人的品牌商标在不同国家分属不同主体后,存在商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跨区域销售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吕某等人主张其从韩国代购FILA产品在中国销售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进口的行为【1】。构成平行进口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销售商未经国内商标权人授权;(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来源于其授权;(3)商品运输至国内销售。
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取商标权用尽原则,即以平行进口不侵权为原则,侵权为例外。本案中,早期FILA品牌全球的商标权均属于卢森堡公司所有,后卢森堡公司将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转让,而卢森堡公司亦被韩国斐乐公司收购。虽然FILA国内和国外的商标权分属于不同主体,但韩国斐乐公司不仅间接持有满景IP公司少部分股权,还与满景IP公司之间存在部分商业利益关系。因此厘清韩国斐乐公司与满景公司的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之处,我方代理律师通过股权关系、涉案商标转让的历史渊源、财务统计以及产品宣传介绍等多角度向法官阐释了国内外商标权人的区别,最终法院采信了我方的观点,认定本案不属于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自加入世贸以来,中国经济保持了十余年的高速增长,部分国内企业选择通过收购国外知名品牌的方式来增强企业的经营能力。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本案这类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但又具有部分商业利益关系,国外产品进口至国内销售的情形。如果任由外国商标权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无疑会破坏该种商业模式,导致国内企业的前期投入付诸东流。本案判决对于此种特殊类型的“平行进口”模式,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为保护国内商标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直是审理难点。无论是侵权获利还是权利人损失均无明确的计算方式,因此法院多采取法定赔偿方式。
本案中,被告吕某等人主张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其系代购,不清楚其行为构成侵权,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部分款式相同,售价不足原告产品的二分之一,且部分被告明确知道国内外商标权人不同,仍在国内大量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系列案件的被告共计赔偿200余万元。